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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纪检监察机关执纪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来源:赤壁纪委    时间:2014-12-30 05-13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保证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办案质量和执纪执法工作水平,保障受检查的党员和党组织、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中央纪委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法依纪办案的意见》(中纪发[2005]7号)等法律及党内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纪过错,是指全市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协助纪检监察机关执纪的有关人员,在执纪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应当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条  执纪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分清责任、责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纪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执纪过错: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及遗漏案件线索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两规”、“两指”措施或造成“两规”、“两指”对象伤亡、逃跑的;
(三)对被调查人进行逼供、诱供、指供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被调查人的;
(五)因重大过失,致使案件主要违纪事实失实、证据缺失、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搜查,或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查封、冻结、追缴、扣押和没收财物的;
(七)办案中泄露案情,为调查对象通风报信或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作假证明、假鉴定,包庇、纵容违纪违法对象的;
(八)工作中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时限的;
(九)因办案方法不当,致使举报人、当事人被打击报复的;
(十)私自泄露办案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集体研究、讨论案件内容,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十一)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执纪过错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担执纪任务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一)在执纪过程中,执纪人员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执纪过错的;
(二)由于执纪人员不如实汇报案件事实、隐匿、销毁证据、提供假证等,致使纪检监察机关作出错误决定的;
(三)在信访件办理过程中,办理人员故意或不负责任造成重复访或越级上访的;
(四)办案中泄露案情,为调查对象通风报信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担执纪任务的有关单位(调查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擅自作出决定,造成执纪过错的;
(二)指使或授意执纪人员采取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执纪过错的;
(三)工作失职,导致本单位(调查组)出现执纪过错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决定的分管领导或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一)作出的决定违反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造成执纪过错的;
(二)指使或授意执纪人员采取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执纪过错的;
(三)承担执纪任务的有关单位(调查组)负责人认定的事实和提出的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决定,造成执纪过错的;
(四)泄露案情,为调查对象通风报信的;
(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作出错误决定,引起申诉或复议,导致原处分决定变更或撤销的。
第八条 经复议、复查或复审、复核的案件,因复议、复查或复审、复核机构变更原决定造成过错的,由复议、复查或复审、复核机构承担变更部分的责任。
第九条 对执纪过错进行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 责令检查、限期改正;
(二) 通报批评;
(三) 约谈、诫勉谈话;
(四) 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五) 延期晋级、晋职;
(六) 停止执行职务;
(七) 调离纪检监察队伍或辞退;
(八)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上述责任追究的种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责任人及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影响、减少损失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纪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纪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按照党纪、政纪处分的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给予责任人第九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处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追究执纪过错责任,按照管理权限,由发生执纪过错的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由审理室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再报本级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处理结果装入个人人事档案。
第十四条  执纪过错责任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诉。受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复议、复查或复审、复核;复议、复查或复审、复核后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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